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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多人共有的房屋,继承时怎么分?

2021-07-12

案情简介

       原告的爷爷周某林、奶奶裴某有两个儿子,分别是伯伯周某2和父亲周某祥。1979年大队给成年男子分地建房,原告的爷爷奶奶有两个儿子,所以分得两块地。周某2当时己经结婚,他以自己的名义批得了茶山巷XX号的地建房。原告父亲当时未婚,和父母妹妹一起住,原告爷爷周某林就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建造了茶山巷XX号的房屋并获得批准,该房屋登记的房主为周某林。1987年,周某林申请加盖辅房获得了批准。1989年,周某林出具文书,将上述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的父亲周某祥。涉案房屋自建造时原告父亲就居住在内,后来房屋出租也是原告父亲洽谈并收取房租,原告父亲在世时全家均认可该房是原告父亲的。1990年原告出生,周某祥和原告母亲汤某珍又共同出资将涉案房屋全部装修,经过批准,夫妻二人在房子的天井另外搭建了约26平米的两层楼房,所有房屋除自用居住外均用于开设旅馆。后周某祥和汤某珍协议离婚,汤某珍未分割到涉案房产。2009年中吴大道扩建,涉案房屋被拆除了48.8平方米,原告父亲出资在剩余旧房的基础上重新建造了房屋,目前房屋的情况是一间三层楼房。现为办理新的房产证,涉案房屋己经过主管部门测绘。2020年3月21日,原告父亲突发脑梗去世,火化后,被告裴某开始表示跟着原告生活,因为之前是跟着原告父亲生活的。其他伯伯、姑姑说有儿女不用孙女照顾老人,于是他们四人约定每人轮一个月照顾裴某,伯伯轮第一个月。但是伯伯才照顾没几天就说房子是裴某的,要叫其他姑姑一起去做遗嘱,要分涉案房屋。经档案调查后才得知,被告于1992年以自己名义对涉案房屋申请了登记,且在申请表上申明:“如有不实,申请人自愿负法律责任”。但原告父亲在世时并未办理或委托他人将房屋产权办理在被告名下。涉案房屋本就是原告父亲所有,并自始是由原告父亲使用、收益,裴某申请房屋登记时并没有披露房屋产权真实的情况,现有产权登记与真实情况不符,应予纠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继承位于天宁区××巷××号的房屋;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结果: 

       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一间两层92平方米的房屋和一间两层26平方米的房屋,周某1、张某各享有五十四分之七的份额,裴某享有五十四分之二十八的份额,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各享有五十四分之三的份额。


鼎麒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在本案中,该房屋涉及其他共有人,被继承人仅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份额,其继承人想要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仅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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