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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子女带走与其共同生活,离婚时抚养权归谁?

2021-06-30

一、案情简介
       任×和赵×1于2013年3月26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比较和谐,2013年11月11日育有一女赵×2。后双方感情破裂,任×带着孩子离开赵×1家,回娘家居住。后赵×1抢走孩子。任×有稳定的收入,且任×的父母均有能力抚养孩子。故任×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赵×2抚养权归任×所有,赵×1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依法分割任×、赵×1的夫妻共同财产。赵×1在一审中答辩称:赵×1同意离婚,但赵×1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赵×2,不要求任×支付抚养费,因为从2014年12月26日任×从住处搬走后,孩子一直由赵×1及赵×1母亲照看,老人有能力和意愿继续协助赵×1抚养孩子,从维护孩子习惯的生活环境出发,孩子由赵×1继续抚养为宜。赵×1收入稳定,月收入平均1万元,而任×自从2014年12月26日搬走以后从没有看望过孩子,没有尽到最基本的母亲的责任。任×搬走时已经把东西都拿走了,双方没有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与赵×1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赵×2。任×称自赵×2出生后,双方矛盾日趋激化。2014年12月26日任×搬离双方共同居所,此后赵×2同赵×1生活至今。任×称其多次要求探望孩子,赵×1以种种理由推脱。赵×1称其从未阻止任×探望孩子。双方均称不需法院处理财产分割事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现任×起诉要求离婚,赵×1亦表示同意,该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任×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考虑赵×2目前生活状况比较稳定,维持现状是维系儿童身心健康最佳选择。法院判决:一、准予任×与赵×1离婚;二、婚生女赵×2由赵×1自行抚养;三、驳回任×其他诉讼请求。任×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点评
       本案判决抚养权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该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并适用后已被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四十六规定也规定了同样的内容。
       据此,法院目前处理同类案件(主要是针对2周岁以上8周岁以下的子女)的思路是:一般会按照《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四十六条的规定、按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来判决。同时会结合案件情况考虑,将子女判归和子女生活较长时间的一方抚养。因为法官认为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不宜轻易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维持现状更为适宜,也更有利于子女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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