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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遗嘱效力优先顺序
2021-07-15
案情简介
杨大妈与张大爷是组合家庭,杨大妈一生未生育子女,张大爷与前妻生育一子张一。张大爷与杨大妈结婚前,为了得到儿子张一的同意,便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房屋留给张一继承。但张杨二人结婚多年来,一直相依为命,儿子张一常年在外工作,从不关心二老的生活。后张大爷突发疾病,考虑到自己去世后,老伴无人照料,便重新订立一份自书遗嘱,将房屋留给杨大妈继承。两个月后,张大爷经抢救无效去世,张一将杨大妈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第一份公证过的遗嘱继承房屋。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张大爷最后订立的遗嘱有效,由杨大妈继承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现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效力都低于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在继承中具有绝对的优先性。这主要是公证遗嘱在制作过程中具有公证机关的公信力的加持,比一般形式的遗嘱在当下更具有真实性。
虽然以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为原则,可以快速解决继承中存在的遗嘱效力的问题,有效减少恶意篡改、伪造遗嘱的情形。但继承最重要的仍是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家庭关系是在不断变化的,每个人的主观思想也是在随生活、境遇的变化而不断改变的。遗嘱的订立,其本身就与生养死葬有着莫大的关联。遗嘱的作出在某些情形下是一个突发的事件,遗嘱人在紧急情形下无法订立公证遗嘱。若以一刀切的形式将公证遗嘱置于效力最高的位置,难免会使得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得不到实现。故原有《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将公证遗嘱效力作为优先原则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日常需求,我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现行有效)
《民法典》继承编将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融入到各条各款中,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法律条文,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性,继承中若存在多份真实合法的遗嘱并且内容相互冲突时,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在此,律师也提醒各位,在法律赋予我们自由选择的权利下,我们自己也要维护好自己的利益、协调好家庭关系,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