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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之区别

2021-05-26

一、案情简介

        许某婚前以个人名义购得一套房产,于2018年10月28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19年,李某与梁某登记结婚。婚后,李某与梁某签订内容如下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兹有位于某处住宅一套,本人许某现自愿同意将其住宅的产权与妻子共同拥有。”但一直未至房管部门作产权变更登记。2020年,李某提起离婚诉讼,以双方婚后签订的书面协议已约定许某婚前购买房屋归双方共有为由,请求判决该房产50%的产权归其所有。

 

 

 

二、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夫妻财产协议书》属于夫妻间的财产约定,约定丈夫许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也不能撤销该约定,判决该房产50%的产权归李某所有。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该《夫妻财产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许某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妻子李某的约定,依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以房屋产权未经变更登记,许某在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对李某的赠与为由,驳回李某关于案涉房屋属于两人共有的主张。

 

三、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份《夫妻财产协议书》的性质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的赠与?

       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为适格的主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使产权未经变更登记,也应继续履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夫妻间的赠与协议,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在赠与的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有权单方撤销赠与行为。

       夫妻赠与的目的在于促进原本就具有或即将具有的夫妻关系。本案中,赠与人之所以为赠与,并非完全出于慷慨,而更多的是为了结婚,或者是为了维持或保障双方的婚姻共同生活而考虑,故该《夫妻财产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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